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某某,庆阳市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系翁婿关系。甘M*****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其购买后又于2012年古历12月份以250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该三轮车系李某某所有,其并没有指使李某某驾驶该车,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要求李某某为其拉沙子不是指使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薛某某知道李某某没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薛某某购买了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并于2012年10月31日在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初次登记,车牌号为甘M*****号。该车购买后,被告人薛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薛某某指使,驾驶该三轮农用车前往环县某某镇为被告人薛某某拉运砂石,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线260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耿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郭某某均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3年3月26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3)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耿某某、郭某某均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与被害人耿某某、郭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环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拍照及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甘M*****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系薛某某,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经检验甘M*****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系2013年3月20日发生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肇事的甘M*****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被扣押的情况。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本案被害人耿某某、郭某某均因颅脑损伤死亡。8、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耿某某、郭某某均无事故责任。9、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被检测人李某某酒精含量为0㎎/100mL。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身份情况。1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55分,其听见哐的一声后,其就到大门外的公路边看见大门的南边有一辆三轮车从北面驶来,速度很快,在三轮车的南面公路上睡着两个女人,路边倒放一辆电动车。三轮车从某某村方向的岔道口开进去了。其就拨打110电话报警了。当时再没有车辆从该处经过。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14时许,其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线环县某某路段处时听见哐的一声,其看见路边躺着一个人,李某某没有停车,驾车继续往前走。其给李某某说你把人碰了,把祸闯大了,李某某未理睬。后李某某把车开到某某村给其岳父薛某某说了肇事的事,薛某某让赶快返回现场,在返回途中李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14时许,耿某某、郭某某在环县某某路段处因交通肇事死亡。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15时许,其接到120急救中心电话,其随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发现两名女性伤者躺在地上,经现场诊断该两名女性已经死亡。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14时许,其无证驾驶其岳父薛某某所有的甘M*****号三轮汽车准备去给薛某某拉沙子,行驶至环县某某路段处时,其驾驶的三轮汽车驾驶室右前角撞到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尾部,其看见电动车倒在路上,其因害怕就驾驶三轮车逃跑。后来到其岳父薛某某家,给薛某某说了肇事的事,薛某某让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其在半路上被抓获。1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甘M*****号三轮汽车是其2012年10月份购买的,平时一直由其女婿李某某驾驶。2013年3月20日,其给李某某妻子(薛某某女儿)打电话让李某某给其拉沙子。当天16时许,其看见李某某驾驶甘M*****号三轮车来到其家,其知道李某某驾车肇事后就让他前去投案自首。该车户挂在其名下,但2012年12月份其与李某某口头协议将车以25000元出售给李某某,钱至今未给。其给李某某口头协议买车时并不清楚李某某是否有驾驶证。1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指使其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均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均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要求李某某为其拉沙子不是指使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薛某某知道李某某没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甘M23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一辆,退还被告人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