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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环刑初字第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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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2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甲(已判决)在环县某某镇街道鑫兴酒楼饭后结账时,与该酒楼老板张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张某某便向曲子派出所报案。民警杨甲、刘某某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出示证件并表明身份后,对杨某某、杨某甲进行劝解。杨某某、杨某甲不听劝解,推搡、谩骂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推搡过程中,民警杨甲被杨某某、杨某甲两次推倒在地,杨某某在杨甲面部打了一拳,杨某甲在杨甲胸部蹬了一脚,致杨甲面部受伤。2011年10月25日,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继元

书记员:韩永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