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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囹德福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滦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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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滦平县。1997年4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经滦平县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101国道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大桥处,无故将三轮车、广告牌灯箱拦在公路上,手持铁楸拦截过往车辆要钱,造成交通严重堵塞。交警林某某、杨某某对其进行劝阻,曹某某不听,继续在公路上拦截车辆。正在执行警务勤务的滦平县公安局局长被害人张某某途经此处,向执勤民警了解到曹某某拦车造成交通堵塞的情况后,向曹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做其思想工作。曹某某仍不听劝阻,在张某某指示由派出所来处理此事时,曹某某用铁楸击打张某某身体,致张某某左臂受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康某甲、武某某、高某某、康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关志新审判员:初伟审判员:张秀申

书记员:马一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