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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艳江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滦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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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1981年10月27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县,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双利

书记员:张雯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