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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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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妨害公务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宗国

书记员:安进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