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人潘某甲,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人潘某乙,男,1969年4月6日出生。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徐怀钦
书记员: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