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书记员: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