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又名州的),男,1978年3月6日出生。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辛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彭宗国
书记员:孙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