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等六人在环县某某镇街道某某凉皮店吃饭喝酒期间,因与其中一人发生争执遂先行离开,后该店经营人员王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李某结账,但被告人李某未予理睬,王某遂报警。环县公安局曲子派出所接报后,该所民警李某某、常某某在环县曲子镇某某局门前要求被告人李某前往环县公安局曲子派出所接受调查,因被告人李某拒绝,李某某将被告人李某往车上推时被李某在其胸部打了一拳。上到车上后常某某为制止反抗的被告人李某,被李某在其右眼部打了一拳。后来到环县公安局曲子派出所值班室门口,被告人李某将值班室门踢开,进入该值班室后,李某某欲给被告人李某戴手铐,被告人李某遂拿出手机欲打电话时被制止,被告人李某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一拳打在李某某的脸部,致李某某鼻子流血,眼镜掉落。李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鼻出血;常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面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郑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