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xx街xx花园****,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王x,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深圳力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工业区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江xx。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林xx。被执行人深圳市日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xx路xx苑**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蔡xx。被执行人江xx,男,1961年xx月x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xx路****,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常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xx,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力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日豪实业有限公司、江创宁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执行,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茂港法指执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重新指定由本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以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8866674.77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依据申请执行人恢复强制执行发现的财产线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创宁名下位于南山区xx村xx栋xx房产,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前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调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公司xx楼x号x栋xx房产是否在被执行人或其配偶名下,反馈结果显示xx公司住宅楼x号x栋xx房产现在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深圳市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证,向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账户xx(人民币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账户xx(账户状态:已销户)、xx(账户状态:已销户)、xx(账户状态:已销户)、xx(账户状态:已销户)、xx(人民币0.6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账户xx(人民币0元),在中信银行深圳xx支行有账户xx(人民币1187.61元);发现被执行人江创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有账户xx(账户状态:正常户及部分冻结,人民币18384.2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有账户xx(人民币66元)。本院依法向上述银行送达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共执行到款项人民币1316.86元。本院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持有深圳市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50%的股权(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深圳市xxx实业有限公司32%的股权(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日豪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持有深圳市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的股权(状态为非正常注销)。本院向深圳市车辆管理所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发现深圳市东江渔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粤B**),该车辆已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力电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粤B**),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本院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反馈结果均为无有效记录。2012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xx在执行笔录中称,一、本案执行款项人民币1316.86元暂存本院;二、本案被执行人名下两车辆(牌号为粤B**、粤B**)和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上述股权没有强制执行价值,暂不需要冻结、查封;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鹏程审判员:朱轶超代理审判员:黄泽辉
书记员:刘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