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林,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祉,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克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克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58559元和利息及承担诉讼费11200元、执行费695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501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阮道云
书记员:王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