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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小平与浙江新城钮扣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民初字第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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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小平。被告:浙江新城钮扣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南。委托代理人:肖华虎。

原告刘小平与被告浙江新城钮扣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饰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被告新城饰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南及委托委托代理人肖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平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新城饰品公司处任人事助理一职,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绩效。2012年7月20日,被告新城饰品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进行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原告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为7时至21时,月休两天,每月一号为定期休息,另一天由自己决定,但需要写请假条并扣除一半的全勤奖,月工作时间超过330小时。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并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2012年7月20日,原告要求带走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在原告的强烈抗议下,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写一份因个人不能胜任工作及系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材料才让原告带走劳动合同。被告在辞退原告前并未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也没有调换原告的岗位。若原告每月2300元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的话,连永嘉县的最低工资标准都没有达到,全厂每天6次打卡,不可能造假。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辞退原告,未提前2个月通知,应向原告支付年薪10%的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兑现,可见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22日-2012年7月20日的加班费18690.8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34.7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劳动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69.5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72.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月份的全勤奖6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月和8月两个月的高温补贴260元;判令被告无条件将原告的温州市民卡、社保终止单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离职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情况;6、原告上下班时间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上下班时间;7、员工上下班时间表若干,以证明被告公司全厂员工上下班时间;8、qq聊天记录两份,以证明被告不将劳动合同给原告的情况以及员工工作时间的情况;9、工资条二份,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以及薪资计算方法;10、永劳仲案字(2012)第27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的事实。

被告新城饰品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应聘至我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助理工作,期间公司按规定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开始为其购买了社保,五险全部到位。原告上班期间经常上网聊天,违纪现象严重,影响极坏,为此,人事经理与总经理多次与之谈话,原告仍无悔改之意,自认为越来越不适应公司人事行政工作。2012年7月20日,公司与其协商,原告主动要求离职,亲笔书写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并签字确认,公司按规定结清了其全部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满5个月,我们已为其购买了5个月的社保,不存在补缴社保的情况。我公司是老厂,生产区和生活区在同一个地方,故打卡记录不能作为考勤的唯一依据,另外办公室人员加班都要经过批准。原告系自愿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可能给他再开一份离职证明。对原告各项主张的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绩效,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总收入为每月230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证明材料是其利用工作之便编造的,未经我方确认,应属无效证据。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上岗期间的所有工资,包括加班费,总额为12657元,且已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我公司不欠原告加班费,更无需给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是与原告协商终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认不适应其岗位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由其亲自书写并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补偿及赔偿金。3、被告公司规定全勤奖是月底考勤统计满勤的员工才享受,原告7月份实际出勤只有19天,故不应支付原告7月份的全勤奖。4、原告上班的岗位一直在空调环境下,且公司后勤部门每天都会安排降温物品,因此不再支付其高温补贴。5、原告的市民卡还在农行申报途中,社保停保申报单已上交到桥头劳动所,因此原告要求在客观上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聊天记录说明一份及聊天记录需澄清的两个问题一份,以证明原告上班时间与他人聊天的情况以及原告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公司人事部助理,原月工资为1500元+绩效,后经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月工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少给原告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己主动提出并亲笔书写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章虽无误,但内容系原告伪造,原告将“钮扣”写成了“纽扣”,时间也与原告所说的相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上班考勤打卡不真实,被告公司生产区与生活区在同一个地方,打卡记录不能作为考勤的唯一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证据8有异议,对qq聊天记录被告方已经取证并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9有异议,系原告自己伪造。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公司在职员工所写,他们可能为保住自己的岗位被迫写的,原告认为不具有说服力;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没有将加班费算进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迫写的,内容也是有矛盾的,是被告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原告不写的话连工资都拿不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离职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系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离职证明系书面打印材料,且无出具人签字,且被告否认出具过相关证明,故该证明的来源、真实性均存在较大疑点;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系原告亲自书写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对此亦承认,虽然原告提出系被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比两份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离职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系书面打印表格,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两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6-7月份工资是比照前几个月自己推算所得,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新城饰品公司系一家经营钮扣、服装饰品、拉链、五金制品的制造、销售等的企业。2012年2月21日,原告刘小平应聘到被告新城饰品公司,从事人事助理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300元,岗位为人事助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0月20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2)27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新城饰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被告新城饰品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三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刘小平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己负担;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新城饰品公司为原告交纳了2012年3月-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亲笔书写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可见系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但与其提供的原告书写的“说明”内容不符,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可见,是由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工资情况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2012年2月21日至7月20日共支付给原告工资12657元,其平均工资高于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2300元,故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以2531.40元为准。原告在被告新城饰品公司处工作5个月,被告应当依照规定支付原告刘小平经济补偿金1265.70元。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系电脑表格形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资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故原告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工资已结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的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7月份工作未满一个月,故要求被告支付7月份全勤奖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高温补贴作出约定,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且原告7月份已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份和8月份高温补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市民卡已经办理出来并在被告处,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市民卡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办理社保关系相关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且被告称已将相关手续交到社保部门,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将社保终止单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城钮扣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平经济补偿金1265.7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新城钮扣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聪碧

代书记员:许肖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