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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正发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朝民初字第32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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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正发,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法定代表人姚自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莹,女,1979年1月7日出生,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长勤,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正发与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道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正发诉称:我通过胡×介绍,于2011年2月23日到城建道桥公司来广营乡清河营村住宅及配套商业金融4号地项目10号楼、11号楼及1号地下车库B段工地干活,从事水电工工作。胡×也是工地的工人,我进来之后听胡×说是给城建道桥公司干活。胡×说城建道桥公司给日工资120元。工作期间,我以借支生活费的方式从胡×处领取了部分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胡×说钱是从张正明那里拿的,张正明的身份我们不清楚,胡×没有说过张正明是哪个公司的。2011年11月27日,因为拖欠工资,我找过项目部,跟项目部的人口头说过因为没有缴纳社保、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合同。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城建道桥公司支付我:1、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11月27日的工资7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2、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

经查:胡正发称其于2011年2月23日通过胡×介绍到城建道桥公司承包的来广营乡清河营村住宅及配套商业金融4号地项目11号楼及1号地下车库B段工地干活,从事水电工作。胡正发就其与城建道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考勤表》、胡×的《工牌》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考勤表》无城建道桥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无城建道桥公司公章;《工牌》显示“外企名称:北京华盟兴业”,加盖有“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广营4号地项目经理部”印章;证人胡×称是张正明介绍来干活,让其招聘工人,从张正明处领取劳动报酬。城建道桥公司不认可《考勤表》和胡×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工牌》真实性,但称系管理进出工地需要。城建道桥公司称其公司是涉案工程来广营乡清河营村住宅及配套商业金融4号地项目10号楼、11号楼及1号地下车库B段的总包方,其公司将水电安装专业分包给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胡正发是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招聘的农民工。为此,城建道桥公司提交了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张正明《证明》、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花名册》、《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庭审中,北京华盟兴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康信、湖南六建联发安装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玉厚、张正明出庭,以证实城建道桥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2012年3月9日,胡正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城建道桥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12年8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4445号裁决书,以胡正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城建道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胡正发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考虑建筑施工行业的特点,现不足以证实胡正发与城建道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胡正发与城建道桥公司争议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胡正发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正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华林

书记员:张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