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超,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波,系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滂江街**。法定代表人:童锦泉,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彤,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青,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超与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凤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与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青、卢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超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收货部助理,并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现由于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并且至今已不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因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实无奈,故只好来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7月3日前加班费4730.6元,双休日工资2758.62元及25%拖延款1872.3元,支付2012年1月10日至今的工资10000元并补缴2012年2月份之后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单位2012年1月9日被通知更换工作岗位后,薪金待遇不变,只是岗位变更的情况下,在下一个工作日即1月10日就不到单位上班,我单位在2012年2月8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其缴纳五险一金,正如原告所述2月份没有交纳。加班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只是2011年6月份有加班。原告擅自离岗的事实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我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认识到该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于2011年5月1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收货部助理。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管理岗位。2012年1月9日原告因不服从被告将其调至防损部担任助理的工作安排,自2012年1月10日起拒绝到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于2012年2月8日因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张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至2012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注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2年1月10日与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1年5月份工作12天,其中5月22日(周日)休息,休息日加班3天。2011年6月份原告休息日加班9天。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6月份4天休息日的加班费125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6日对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证明、通知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3日前加班费4730.6元,双休日工资2758.62元及25%拖延款1872.3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于2011年5、6月份期间休息日共计工作12天,被告单位已经支付4天休息日的加班报酬1250元,而原告在其他休息日工作的另外8天因被告单位未能安排原告补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的工资报酬1839元(2500元/21.75天*200%*8天)。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主张,因原告就加班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25%拖延款的主张,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在被告未降低其薪资待遇的情况下原告不服从被告单位的工作安排而连续旷工超过15天导致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0日之后的工资1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在2012年1月10日之后并未到被告单位工作,并未支付劳动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2月份之后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被告单位于2012年2月8日因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2月终止。因此被告单位还应为原告缴纳2012年2月份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因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超加班费1839元;二、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张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2012年2月份);三、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张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2012年2月份);四、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张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2012年2月份);五、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张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生育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2012年2月份);六、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原告张超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为2012年2月份);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志宏代理审判员:雷凯人民陪审员:孙凤霞
书记员:陆萌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