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负责人罗某,厂长。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佐藤某,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6月11日。二、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7月6日。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4月1日。四、合同期限: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五、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技术部门的职员,从事模具安装、修理等与模具相关的工作。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348.9元/月。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被告等四人的工作从技术部调整到制造部工作,工作的内容增加空余时间协力产品冲压。被告认为其本职工作是从事模具安装、修理等与模具相关的工作,产品冲压工作不属于其本职工作,且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为由,拒绝接受工作安排。双方遂发生纠纷。6月20日,原告公司安排被告架模,但被告以其空余时间协力产品冲压为由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接受工作指令单为由,对被告作出严重警告一次。6月27日起,原告不给被告等人进厂打卡,7月2日,原告张贴公告,以被告等人在6月15日组织全员培训厂纪厂规时不确认厂纪厂规,不让被告等人工作,给周某、谢某、蔡某甲严重警告一次,并以蔡某甲多次违反公司厂纪厂规予以解雇。被告等人遂以原告不给被告等人进厂打卡为由向劳动部门投诉,7月4日,经劳动部门调解,原告同意安排员工正常上班。7月5日,原告以课长安排被告架模工作,但被告不服从上司某排,不接受“金型安装指令单”去完成此项工作,导致生产无法正常运作,造成纳期延误(即未按时向客户供应产品),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给予被告严重警告一次,并以警告已达三次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双方并于7月6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提供2012年4月20日《通告》及张贴的通告相片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作为金型班班长,其下属班员蔡某乙晓、蔡某甲、谢某对工作非常缓慢、不工作,没有及时给予调动安排,没有监管到位,有失管理工作为由,给予被告警告处分。但由于该通告并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工作失职的事实,对该警告处分本院不予认可。八、被告的仲裁请求: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2、裁定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九、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19元;2、律师239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919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2390元;3、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6309元。(二)被告的诉讼请求:1、裁定原告支付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2、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计55000元。十一、原告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系“三来一补”企业,原告某乙公司系其外方单位。原告某甲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与其外方单位即原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一、对于某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因多次违反公司厂纪厂规,经多次警告仍不悔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实质是因被告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拒绝从技术部调往制造部工作所致。2012年6月18日,原告将被告等四人从技术部调往制造部工作,并增加工作内容空余时间协力产品冲压。由此导致被告等人不满,产品冲压不属于其本职工作,且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且增加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属于单方改变劳动合同的工作性质,应与员工进行协商处理,而不应采取强硬的措施逼迫员工屈服。被告等人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是对其自身权益的维权行为,原告应通过协商方式与被告等人解决纠纷,但本案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被告作出警告处分、禁止工作、开除等措施,显属不当。由于导致原告开除被告的原因是因被告不满意工作被调整,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所致,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19元(4348.9元×5.5个月)。原告庭审称其每年支付经济补助金就是经济补偿金,在判决中应予抵扣,但没有相应的约定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律师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胜诉的比例计算,本院判决由原告承担2390元(5000×47.8%)。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日技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919元;二、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技城制造厂、日技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2390元。三、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斌
书记员:钟国良书记员:詹惠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