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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某公司与莫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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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莫某双方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以及工作岗位:2003年2月12日,担任压铸课技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集体计件工资制”,每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四、实际发放工资情况:某公司于某补充提交了莫某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莫某对该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工资发放记录看,每月正常实际出勤天数在21天至23天不等,未记载每天工作的时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从2,800元至4,400元不等(除有缺勤的月份外)。莫某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离职前12个月(从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实际应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688.88元、3,750.11元、3,490.51元、3,369.51元、3,652.7元、4,475.68元、3,690.67元、3,671.94元、3,801.52元、3,767.43元、3,358.08元、3,414.52元;五、加班费的计发:现莫某主张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12小时,要求以1,500元/月作为标准工资计算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对此本院认为,从莫某确认的工资发放记录看,其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不存在每月26天的情形,但由于工资表上未记载每日实际工作的小时数,故本院采信莫某主张的每天工作12小时的主张。由于莫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但无法看出计件的实际计算方法和标准,故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核算:根据莫某每月应发工资数额,按照劳动法规定加班费的倍数以及莫某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加班时间进行折算,若折算后的工资数额比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高,则视为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经折算,莫某每月的标准工资高于同期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认定为某公司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对莫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人民币3,594.30元[(2,688.88+3,750.11+3,490.51+3,369.51+3,652.7+4,475.68+3,690.67+3,671.94+3,801.52+3,767.43+3,358.08+3,414.52)÷12]。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某公司称莫某从2012年3月9日起自行离职,莫某则称某公司从2012年3月9日起对其无理由放假,并提交了一份《放假通知单》,显示某公司在3月8日通知其放假15天,某公司以《放假通知单》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莫某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某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某公司“不为本人提供必要劳动条件、未依法为本人购买社保、延迟支付、克扣本人工资、克扣本人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快递签收单回执显示该邮件于2012年3月23日妥投,签收人为“同事”,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通知书。

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公司称莫某自动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尽管莫某认可自己确实从2012年3月9日起未上班,但未上班的原因是某公司无故放假,对此本院认为,未到岗上班的原因很多,不能仅凭该事实认定劳动者自动离职,某公司也未提交对莫某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莫某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主张某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每月工资应当在下月22日前发放,但莫某称某公司延迟发放2012年2月份工资,某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月份工资发放的记录以证明是在规定的期限内发放了当月工资,故按照举证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某公司确实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延迟发放工资导致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145.85元(3,594.30元×9.5个月)。九、2012年3月份工资:因某公司尚某放该月份工资,其应当向莫某发放,由于莫某3月份实际上班天数为8天,由于某公司未能提交计算该期间工资的方法以及证据,故本院支持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估算,即人民币958.48元(3,594.30元÷30天×8天),此外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9.62元。十、带薪年休假工资:因用人单位仅有保留劳动者离职前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的义务,因此,劳动者只能主张离职前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莫某未主张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故本院仅支持从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某公司称莫某已经休了年休假,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请假条,其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是单方面制作,未经莫某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莫某未休年休假认定。经核算,2010年度年休假天数为3天。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计算,2010年3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132.65元[(2,872.43+2,891.11+2,863.14+2,913.22+3,001.21+3,037.64+3,528.3+3,369.42+3,423.98+3,426.06)÷10],由于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不能包含加班费,本院按照莫某每天平时加班4小时,每月平时加班87小时(21.75天×4小时)进行折算,其2010年度除去加班费后的标准工资为人民币1,790.09元,故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493.82元(1,790.09元÷21.75天×3天×2)。2011年度年休假天数为5天。从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计算,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37.03元[(3,396.49+2,688.88+2,688.88+3,750.11+3,490.51+3,369.51+3,652.7+4,475.68+3,690.67+3,671.94+3,801.52+3,767.43)÷12],经折算后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标准工资为2,021.16元,故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929.27元(2,021.16元÷21.75天×5天×2)。综上,某公司应当支付莫某未发放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23.09元(493.82+929.27)。十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12年4月12日;十二、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十三、仲裁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一致性支付申请人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工资2,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419.3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1,617.39元、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人民币323.48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工资2,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00元;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19.39元;3、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1,617.39元、2012年度带薪年假待遇323.4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莫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工资7,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的加班工资55,24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18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100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2008年-2011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莫某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958.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9.62元;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莫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145.85元;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莫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423.09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各方的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沁寰

书记员:王玥(兼) 书记员:李艳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