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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夏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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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7月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工作岗位:发货员兼班长。四、离职前12个月的应某均工资:2,420元。五、工资结构: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就餐补贴+交通补贴+全勤奖。六、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每月仅休息两天,每天上班分白班和夜班,白班上班9.5小时,晚班上班9小时,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没有加班,有事情做时才通知回来工作,没事就不通知回来,工资是按流量计算的。双方确定原告上班没有考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就加班事实举证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离职时间及原因:2012年6月8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于2012年6月8日离职,原因是被告2012年5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调至“昆山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就职,双方就该调动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被告调动原告到深圳以外的工作地点,其工作条件与深圳相差较大,原告接到通知后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绝理睬,也没有安排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属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工作地点,且被告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辞工书》,以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被迫离职;被告确认收到该《辞工书》,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按公司规定程序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5月28日书面通知原告调动后,原告拒绝接受调动,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调动问题,包括调动单位,且提出原告可以调往深圳清湖工作,原告不予接受,被告从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昆山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属一个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其是被告在昆山投资成立的分支机构,因地方政府投资的需要才注册成立法人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向原告发出调动通知,将原告调至深圳市行政辖区外工作,劳动条件显然发生变化。故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离职时间是2012年6月8日,离职原因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八、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4,520元(2,420元×6个月)。九、关于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2,327.5元、押金1,000元和2011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12年5月份工资2,327.5元、押金1,000元及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68元,被告表示同意给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6月4日。十一、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5,403元;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50元;3、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655元;4、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5、2012年5月工资2,327.5元;6、退还押金1,000元。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5月工资2,327.5元、退还向原告收取的费用1,000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6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5,403元;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50元;3、2012年5月工资2,327.5元;4、退还押金1,000元;5、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655元。十四、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12年5月工资2,327.5元;二、被告某公司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20元;三、被告某公司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向原告夏某收取的费用1,000元。四、被告某公司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2011年度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568元;五、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烘

书记员:黄红杰(兼) 书记员:邓燕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