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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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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5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签订。三、原告工作岗位:快递员。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2年3月起月工资人民币3,050元+人民币70元电话补贴。五、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3月5日至3月31日实发工资是人民币2,800元。六、原告离职时间:2012年4月29日。七、被告欠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工资未予支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04.6元(3,050元÷21.75天×20天)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1.15元。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劳动合同法相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合同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83.91元(3,050元÷21.75天×17天)。九、原告工作年限:不足3个月。十、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人民币3,050元。十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称被告解散,遣散全部员工。十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劳动法律法规相某定,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工作不满六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人民币1,525元。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5月4日。十四、仲裁请求:(王某等十一人合计)请求被告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3,5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87.5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942元;3、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3,550元;4、为原告补缴社保;5、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十五、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0,850.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12.65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1,131.06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0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2.5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42元(2012年3月5日-2012年4月30日);3、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50元(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804.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1.15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83.91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雪

书记员:庄秋玲(兼) 书记员:张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