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四、五、六、七项存在争议,对其他项予以确认:一、入职时间:2011年2月1日。二、工作岗位:保安。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四、工资情况: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称其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称被告基本工资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的主张。五、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资:5,400元,未发放。原告称因被告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丢失,原告无法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由被告队长靳某代领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交付证据,故对原告称已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考勤情况,故对于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5,400元。六、加班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242元。
原告主张被告基本不存在加班,即使加班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休息日的值班人员另行安排;被告称其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30天。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的考勤表显示被告平时存在个别工作日延长上班时间的情况,延长时间为每天2至4小时不等;被告不认可该考勤表,称没有被告签字系原告单方制作。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结合双方庭审中主张被告的工作日上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确实存在平时延长上班时间的事实,鉴于双方均认可存在平时延长上班时间而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确认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被告工作日每天上班12小时的主张,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平某班工资12,242元(1,32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21.75天×12个月×150%+1,5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7天×150%)。对于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因被告未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的加班事实,且原告不认可被告存在双休日加班,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原告称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但是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也未有书面劳动合同签收表证明被告曾领取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其主张的平均工资,核算被告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八、仲裁请求:1.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资5,400元;2.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加班工资40,024.48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九、仲裁结果: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资5,4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加班工资40,024.4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无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资5,4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加班工资40,024.4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罗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工资5,400元;二、原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罗某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加班工资12,242元;三、原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罗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四、驳回原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楚楚
书记员:陈瑞琼书记员:赵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