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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7)

(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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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黄某乙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12月1日。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7月28日入职,提供了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被告的离职申请单等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被告则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来看,被告2009年7月28日入职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车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主张深圳市车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合并的关系,但是由于深圳市车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法律上各自独自成立,两者工商注册信息登记的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均不相同,两者之间属于合并的关系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缴交记录等证据来看,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时间均从2011年12月开始,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处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二、工作岗位:市场文员。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与深圳市车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通讯补助。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2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交离职审批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六、离职前12个月的应某均工资:2590.2元。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2011年12月开始被告的用工主体由深圳市车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转变为本案原告,原告作为新的用工主体应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双方未予签订,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庭审中双方对仲裁查明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391元。八、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2日的工资:7002元。双方对仲裁查明的4月至6月工资数额为3911元、2651元、440元无异议,其中6月份工资应认定计算至2012年6月7日,本院对该期间的工资总额7002元予以确认。关于25%经济补偿金部分,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无须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中已记录周末加班小时数,工资表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期间的工资已根据被告周末加班情况依法发放加班费,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012年4月、5月期间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从双方仲裁确认的2012年4月、5月应发工资数额3911元及2651元来看,2012年4月、5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中已包括加班费部分,故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计算。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0.2元。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0.2元。十一、申请仲裁事项:1、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16元;2、2012年4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工资75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80元;3、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32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09元;4、婚假10天工资941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37元。十二、仲裁结果: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91元;2012年4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工资70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5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3236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4.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391元;2012年4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工资70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0.5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3236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4.8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391元;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90.2元;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2012年4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7002元;四、原告某公司无须向被告刘某支付2012年4月1日至6月22日期间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750.5元;五、原告某公司无须向被告刘某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236元。如原告某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小华

书记员:简少琼(兼) 书记员:张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