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秀虹。委托代理人王小婷,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程文娟,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国美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成都国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婷、唐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中2011年7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物流部工作,月固定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情况计算。2011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到贵阳出差5天,并承诺每天补助50元,该补助原告拖欠到2012年12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才支付。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从物流部调到门店工作。2011年12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2011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情况与事实不符,所以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物流工作期间绩效工资1500元及赔偿金1500元;2、被告支付贵阳出差补助赔偿金250元;3、被告支付2011年11月工资赔偿金1500元及门店绩效工资300元;4、被告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400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1元;5、要求被告补足2011年9月和10月的加班工资388元并支付赔偿金388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被告成都国美电器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原告在2011年12月7日之后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义务支付12月7日之后的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为门店会计,月工资为1910元,其中月固定工资为1146元(月工资×60%)、月绩效奖金基数764元(月工资×40%),月绩效奖金根据实际考核结果发放。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该工资组成及计算方式予以了确认。2011年7月8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工作岗位被调整到物流部,担任出纳。2011年11月4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工作岗位又被调整至九里堤,担任会计。被告已经计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固定月工资(其中刘某甲、刘某乙12月因工作7天,固定工资为249.13元),其绩效工资的计发情况为:7月894元、8月704.14元、9月697.14元、10月708.18元、11月652.87元、12月142.35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刘某甲、刘某乙在九里堤店工作中有严重违规行为,一、从不参加收款工作,经常在上班期间作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二、在明令禁止吸烟的财务室抽烟;三、对举报其吸烟行为的员工恶语相向、威胁报复;四、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预言嚣张、推攘打架、闹事等。介于上述情况,根据《国美电器奖惩条例细则V4.0》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1年12月10日与刘某甲、刘某乙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认为该通知书中所述情况不是事实,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该通知书,通知书中所述的行为不存在。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加班4天(中秋节、国庆节),被告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加班工资468.96元(其中9月117.24元、10月351.72元)。之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一、成都国美电器公司支付刘某甲、刘某乙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元,支付刘某甲、刘某乙2011年11月绩效工资300元。二、驳回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物流工作期间绩效工资1500元及赔偿金1500元,原告在物流的工作期间是2011年7月8日至11月4日,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所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1500元,原告是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但是,该条是赋予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职权,并非司法权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所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主张被告支付贵阳出差补助赔偿金250元、第三项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1月工资赔偿金1500元的部分、第五项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388元的部分均涉及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理由同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门店绩效工资300元的请求,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1月绩效工资652.87元,所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工资收入损失4003元并支付赔偿金100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在(2012)金牛民初字第449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离职,所以其主张离职后的工资收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的主张,因被告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足2011年9月和10月的加班工资388元的请求,仲裁委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仲裁委计算有误,其计算方式应为:9月:刘某甲、刘某乙9月工资(固定工资1146元+绩效697.14元)÷21.75天×1天×300%-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169.48元;10月:刘某甲、刘某乙10月工资(固定工资1146元+绩效708.18元)÷21.75天×3天×300%-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511.5元。9月10月加班工资共计680.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8.96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12.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争议是征收与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要求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对于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加之原告在2011年11月7日已经离职,所以,本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加班工资212.0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余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