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图奇秀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民。被告李燕萍。委托代理人郭新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图奇秀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问公司)与被告李燕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李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表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借此不断地要求原告增加工资。而现在,被告又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其双倍工资。这是不合法的做法,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的,不存在原告没有给被告买社保的事实。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168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要求法院依据仲裁裁决的事项支持被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内勤岗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2年5月4日被告因原告不同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68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裁决,要求:一、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16800元;二、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定书、答辩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之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对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图奇秀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李燕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元,合计16800元;二、驳回被告李燕萍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成都图奇秀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图奇秀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丽霞
书记员:何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