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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国军与四川豪克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金牛执裁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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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国军。被执行人四川豪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经勤。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国军与四川豪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克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杨国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0169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豪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被执行人豪克公司异议称,杨国军与豪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050元,杨国军诉请为2400元,但市劳动仲裁委认定为2000元,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050元为准。市劳动仲裁委已经查明,杨国军至今有一双价值835元的鞋子和向豪克公司借款4000元未归还,而该事实均是因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产生,杨国军离职前应当办理好相关交接,不能据为己有。市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仲裁裁决中,裁决补缴2012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是补缴一个月还是两个月不明确,显然,该仲裁裁决书内容有歧义,不具备执行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市劳动仲裁委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01695号仲裁裁决书。豪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合同1份,申明书1份,情况说明2份,出库单1份,借条2份,仲裁裁决书1份。

杨国军辩称,豪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不完整的,当初杨国军应聘的工作岗位是配送而非销售,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合同上的内容都是豪克公司后来填写的。豪克公司提出有鞋子一双未归还,但杨国军已经于2012年9月29日离开公司时予以退还,只是本人没有证据提交。关于借款,是因为杨国军在上班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伤者严晓文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该款本应当由豪克公司垫付,但豪克公司欺骗杨国军写了借条。杨国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查询情况1份。经审查查明,杨国军与豪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国军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豪克公司按每月2400元支付其工资,但在市劳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杨国军陈述其招聘入职时与豪克公司口头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2012年10月20日市劳动仲裁委根据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01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豪克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杨国军2012年8月至9月的工资4000元、并在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国军缴纳2012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等。豪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杨国军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豪克公司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01695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在裁决内容上存在歧义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杨国军与豪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国军每月的工资不低于1050元。杨国军仲裁中自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市劳动仲裁委根据相关程序和证据规则认定其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无不妥。豪克公司在异议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每月2000元工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豪克公司认为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每月2000元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杨国军于2012年8月1日至9月29日在豪克公司工作期间,豪克公司应当为杨国军缴纳2012年8月1日至9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由豪克公司到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杨国军缴纳2012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指向即为8月、9月两个月,该裁决内容并无歧义,豪克公司认为该内容存在歧义致使裁决不能执行的异议申请亦不成立。至于杨国军向豪克公司行政部经理借款4000元以及从豪克公司调走休闲鞋一双的纠纷,豪克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豪克公司要求不予执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01695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四川豪克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0169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游永审判员:廖群艳代理审判员:李力

书记员:邵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