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娟。委托代理人苟凌,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胡本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杨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娟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舒旭东
书记员:刘康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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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娟。委托代理人苟凌,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胡本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杨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娟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舒旭东
书记员:刘康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