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某某。法定代表人胡钧。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香江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太玮。委托代理人罗明。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红某某(下称红新公司)、成都香江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香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红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德强,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开始在被告红新公司处担任置业顾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红新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销售工作的特殊性,红新公司同原告约定工资发放是每月固定为原告支付1400元,在原告成功卖出房屋后,再根据业绩按照相应的提成比例发放销售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主要销售香江CBD的项目、被告红新公司同原告约定提成比例千分之一点五。原告在香江CBD的销售业绩为30310053元。按业绩计算,被告尚有25002元没有支付。2013年1月,原告因为索要提成工资未果,提起劳动争议,现对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34号裁决书不服,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2500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元。
被告红新公司辩称,在春节后,原告自己就都没有来上班,合同关系不存在,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提成工资,我们没有约定千分之一点五的提出提成比例。我们的提成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结合各部门的销售业绩进行核算,均是多个部门的合作。对于提成奖金我们当月发放。不存在拖欠提成工资的事实。被告香江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我们与红新公司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田某某与红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时间从2012年5月7日到2013年5月6日。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合同签订后,红新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2月8日田某某离开红新公司。合同期间的每月1400元基本工资田某某已经实际领取。原告因为被告拖欠提成工资25002元及经济补偿金14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香江公司与红新公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香江全球家居CBD二期A馆项目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香江公司委托红新公司为其香江全球家居CBD二期A馆项目提供营销策划及商品房销售代理等事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香江全球家居CBD二期A馆项目代理委托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红新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提成工资。原告主张的其销售业绩和按照销售业绩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的诉称,被告红新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法庭调查,原告未出示其销售业绩的相关证据,也未出示按照销售业绩提成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出示的田某某领取的工资表中已经包含提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拖欠提成工资250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为拖欠提成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红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通过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红新公司存在拖欠提成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红新公司与香江公司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香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成花
书记员:蒋攀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