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映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立金。委托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阳宇航
书记员:马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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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映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立金。委托代理人李阳,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阳宇航
书记员:马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