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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䫋信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3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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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寿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周荣健。委托代理人姜海藤,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荣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被告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原告,根据有关规定,先起诉为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合并处理。本案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豫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被告周荣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藤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东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删除邮件、浏览黄色图片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和《电脑及网络综合使用规则》等规定,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将被告解雇。原告解雇被告属于依法合法解雇,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年假,不应支付年假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490.34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550.3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没有餐费补助的规定;2、被告主张的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应该按照8723.43元来计算;3、被告主张的赔偿金最多应当按照本市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十二个月。被告辩称,被告在1992年9月25日入职原告处,2011年6月1日原告无故解雇被告。被告在被解雇前负责运输班管理工作,解雇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1587.78元。现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诉请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餐费172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550.3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勤工奖525.3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40335.64元;5、原告承担诉讼费。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是:1、被告所使用的电脑非被告本人专用,是由被告所在部门使用;2、被告部门所使用的电脑,没有配置光盘、U盘等设施,被告自己无法向电脑内添加任何文件,所有的文件均来自原告的内部网络,故原告认为被告浏览了与工作无关的网页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所有的文件被告没有任意删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1992年9月2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已在2003年4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担任后处理副主任的职务。2010年12月2日,因原告单位有部分员工涉嫌泄露公司的生产图纸及相关生产工艺等技术机密并从中非法获利,原告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部门侦查过程中,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潘××交代曾与原告等人进行过联系,公安部门在2011年2月18、19日将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同时提取了被告使用的办公电脑送往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3月7日、4月1日,5月1日给被告发出三份《放假通知》,主要内容是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正在侦查中,被告不适合返回公司上班,通知被告在3、4、5月放假(截止时间是5月31日17:40);放假期间,公司向被告发放全额合同工资,但要求被告随时配合公安机关或公司的调查,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得兼职,不得损害公司利益。2011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守则》、《电脑及网络综合使用规则》”为由,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在当日对被告予以解雇。被告遂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其起诉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申诉请求,2011年7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人仲案(2011)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即原告)支付申请人(即被告)年休假工资1550.3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份勤工奖255.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1490.34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此裁决,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其中原告先起诉。又查,就被告是否存在删除邮件等行为,原告的举证由是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粤安计司鉴(2011)第0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补充资料》,上述证据中原告反映:经该鉴定所对被告使用的电脑进行鉴定,被告使用“zhourj”的内部电子邮件,保存邮件的“zhourj.pst”文件夹中有部分删除的邮件档案,已无法恢复;被告电脑中有与工作不相关图片。对原告上述举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他人犯罪行为开展侦查,其目的与劳动争议案没有直接关联;另外,电脑并不连接互联网,其外接插口也被技术部门屏蔽,该电脑也不是由被告个人使用,本部门的其他人员也可使用,因此,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删除了电脑信息或添加了与工作不相关的内容;原告在2011年6月1日将被告解雇,在2011年7月12日才对电脑进行鉴定,原告解雇在先,寻找解雇理由在后,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并申请了证人黄×东出庭作证,黄×东在出庭时证实其原为原告的电脑部工程师,双方已在2011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使用的电脑无光盘、U盘等外接设备、无法接入互联网;员工如需使用电脑,需向公司有关部门申请,由电脑部配发,鉴定的电脑是否被告专用,需查询电脑使用申请单。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其在使用的“zhourj”的内部电子邮件中删除了部分邮件(在电脑中保存的94封存档文件删除了15封),但辩解是因电脑速度慢,才将与本职工作无关的邮件删除。再查,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仲裁委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0年6月到2011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为8723.43元。原告对此认定无异议。被告对此认定有异议,其意见是:该数据是根据其“实发工资”计算而得,上述数额没有包含社保、个税等扣除项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需以“应发工资”为准核算;另外,原告强制被告在2011年3月至5月三个月休假,这三个月领取的工资不应当作为计算基数,应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根据工资单记载情况对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应发工资陈述为:10665.5元、11912.1元、12287.9元、13464元、11496.9元、11420元、11175.4元、11293.6元、12120.4元、11990.5元、10494.2元、10726.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2011年2—5月期间应发工资为:12449.4元、4539.3元、7683.5元、7122.4元。其他情况:1、被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支付餐费1725元,被告解释为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原告需报销其放假期间产生误餐费用,但被告没有为此提交原告需报销餐费的内部规章制度及相关证据。2、双方确认被告离职时有3天年休假未休,被告离职时原告结算了766.4元年休假工资,被告对领取工资数额确认,但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3、原告实行勤工奖制度,勤工奖数额为员工基本工资除以当月日历天数。原告已发放了被告2011年5月勤工奖255.5元,但未发放2011年3月勤工奖255.5元。4、被告曾作为原告的职工代表,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参与制定了《员工守则》等内部制度文件。就解雇被告的理由,原告解释,根据《员工守则》第36条第Ⅷ、ⅩⅢ项之规定作出的,该二项规定内容是:“使用公司互联网设施浏览与工作无关之网页及浏览色情、赌博、网上游戏或聊天等网页,且带来极坏影响”;“未经批核把公司的任何档案、数据、图纸或其他资料删除或故意丢失”;该二项规定的处罚均为“最高予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无偿解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对仲裁裁决查明部分对事实的确认,举证、质证意见,证人出庭作证情况等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2003年4月8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他人涉嫌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犯罪而被牵涉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原告采取放长假但给付合同待遇的方式要求被告协助调查,并无不妥。但之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员工守则》及《电脑及网络综合使用规则》为由解雇被告,经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使用的电脑并非其专用电脑,无外接端口也无法连接互联网,就电脑上出现的与工作不相关的图片等内容,无法证明是被告私自下载的;至于被告认可因电脑速度慢而将与本职不相关部分邮件删除这一情况,所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情况也不严重,原告以此为由解雇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项赔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即应以被告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工资计算,被告要求按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份期间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应当以“应发工资”还是以“实发工资”来计算这一情况,法律规定,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等项目是用人单位按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的款项,其所有权仍然属于劳动者,是劳动者工资合法组成部分,因此被告要求按“应发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96.9元+11420元+11175.4元+11293.6元+12120.4元+11990.5元+10494.2元+10726.3+12449.4元+4539.3元+7683.5元+7122.4元)÷12=10209元。原告应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0209元×19个月×2倍=387942元。另外,原告在安排被告放假时,已经承诺按合同待遇全额发放工资,原告漏发被告2011年3月的勤工奖255.5元,应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差额1550.34元,其计算方法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对被告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荣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7942元。三、原告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荣健2011年3月的勤工奖255.5元。四、原告立信染整机械(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荣健年休假工资差额1550.34元。五、驳回被告周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三、四项数额相加,为人民币389747.84元,限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豫军

书记员:王艺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