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志明,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合江县人,务农,住合江县。被告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焦秦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李有亭,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志明与被告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明、被告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李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志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没有将合同给原告一份,从而使原告的相关待遇没有落实,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加班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此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驳回了其他请求,原告由于对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不将合同给原告一份,应视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原告10个月平均工资的两倍计算10个月支付赔偿金118425.80元;2、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迫使原告辞职,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1843.58元;3、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33217.91元;4、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4874.10元;5、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650元。
被告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每个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我公司搬迁,遗失了部份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就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中也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照不签劳动合同给付赔偿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是自动辞职的,按规定不能给付经济赔偿金。3、我公司是每月按时发放了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存在不给付加班工资的问题。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原告的一个月工资2650元没有领取是事实。原告申志明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所在的设备部从2011年元月至2012年2月的值班表。2、原告的同事戈学祥、吴波的证明。3、2012年1月14日12月份彩箱车间矿工人员扣款名单。4、申志明的2011年11月份工资单(基本工资2500元)、12月份工资单(基本工资800元)、2012年1月工资单(基本工资800元)的工资单原件。5、2011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计算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基本工资应分别是2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加班而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加班工资以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以来的工资发放表;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3、泸江区劳仲裁(2012)30号裁决书。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的基本工资是800元,原告方所主张的社会保险及加班工资都是按月发放给原告了的。2、对基本工资出现2500元出现在2011年11月份,原因是新来的会计人员将员工的所有收入全打在基本工资栏里,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基本工资就是2500元。3、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由于被告单位搬迁,遗失了部份与员工签定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申请中以及劳动仲裁书中已得到确认的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申志明于2011年4月25日到被告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搬迁至现办公地点时将合同不慎遗失。从被告出具的原告申志明的工资表,申志明2011年5月、6月、7月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2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和加班工资875元,单位付社保325元。2011年8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和加班工资742元,单位付社保325元,工资为1867元。2011年9月基本工资800元,单位付社保325元,工资为1125元。2011年10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和加班工资1375元,单位付社保325元,工资为2500元。2011年11月基本工资2500元,奖励498元。2011年12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和加班工资1333元,奖励498元,单位付社保325元,工资为2956元。2012年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和加班工资1214元,奖励261元,单位付社保325元,工资为2600元。原告申志明于2012年2月29日自动离职,其2月工资2650元没有领取。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认为被告没有将合同给原告一份,从而使原告的相关待遇没有落实,被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此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泸江区劳仲裁(2012)30号裁决书,裁决:1、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为申志明补缴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申志明承担);2、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申志明2012年2月工资2650元;3、驳回申志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申志明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申志明于2012年2月离开被告单位系原告自动辞职,不属于应由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为此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申志明的工资表中已给付了原告申志明加班工资,原告申志明主张被告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其加班工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不足,但本案中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其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和休息日工作,为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依据此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不予审理。5、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2012年2月工资2650元事实存在,该工资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申志明2012年2月工资2650元。二、驳回原告申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用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泸州市金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红艳
书记员:赖宏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