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吉贵。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圣荣。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委托代理人:温玲玲。
原告张吉贵与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2年6月4日、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决定并案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委托代理人温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贵起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起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6月19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被告单位复合车间不慎左手食、中幻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住院55天。经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为七级工伤伤残,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8633元,并补缴原告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原告的本人月工资为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上的赔偿金额应多于仲裁裁决结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7630元;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吉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发生工伤及伤残程度;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5、工伤谈话笔录、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工伤申请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实际工资情况;6、证人向某、张某证言,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3000元。
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起诉并针对原告张吉贵的起诉答辩称: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原告被认定工伤的事实及伤残程度无异议。但被告当时为了方便原告的工伤认定,在社保部门作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原告实际上班时间并非是2007年8月,原告的实际工资也并非每月固定的3000元,而是按件计算,平阳县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数额过高,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1年11月值得社保费用缺乏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不承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88633元;不承担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1年11月止的社保费用;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开始;4、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原告张吉贵对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答辩称:被告人为赔偿数额过高及不承担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认为工伤谈话笔录和工伤申请书系被告为了有利于原告的工伤认定而作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工资数额系原告自己篡改的,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月而非2007年8月;两位证人的关于原告工资的证言证人实际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的工资表,只是证人的推测,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劳动合同期从2010年1月开始,但从原告所作的工伤谈话笔录及工伤申请书上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8月,至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两位证人及劳动合同书均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从被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谈话笔录中,均反映了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8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月工资,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结合工伤谈话笔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书上的工资数额系原告擅自篡改及原告的实际工资是按件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吉贵自2007年8月起在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0年1月,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2011年6月19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被告单位复合车间不慎左手食、中幻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救治,住院55天。2011年11月21日,经平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2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5月16日,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8633元,并补缴原告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吉贵玉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的伤残事故,已由相关法定部门认定为7级工伤,被告应向原告按工伤待遇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是2010年1月1日,但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8月,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2007年8月至2011年11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并起诉要求不为原告承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吉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0981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为原告张吉贵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缴期限从2007年8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缴纳费用由原、被告按平阳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张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晓斐代理审判员:曾庆建人民陪审员:杨少茹
代书记员:张福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