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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孙艳波与徐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2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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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艳波,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艳波与被告徐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波诉称,被告是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的经营者,该酒家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到玻纤酒家当配菜学徒工,月工资800元。2009年3月11日晚,原告骑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21时30分许,在唐丰路丰润小八里钢材市场路段受其他车辆影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伤后,原告入住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右肱二、三头肌开放部分断裂,住院治疗七天,支出医疗费8421.05元。2010年9月8日,原告入住丰润区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710.75元。2010年12月30日,唐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9月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21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公告费300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18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丰劳仲案(2011)212号仲裁裁决书,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送达属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关。2011年11月17日仲裁庭向玻纤酒家出示该两份证据,玻纤酒家未寻求法律救济,该两证据合法有效。综上,请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9294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原告孙艳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丰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唐山市丰润区玻纤酒家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该酒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适格。3.仲裁裁决书(2011)2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起动本次诉讼程序合法,内容不作为证据使用。4.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094号,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21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送达手续。5.2010年12月31日唐山劳动日报,证明唐山市人国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公告送达(2010)A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劳动能力鉴定费、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支出费用情况。

被告徐伟辩称,一被告主体不对。应以玻纤酒家为被告。二原告起诉从程序上不合法。因为被告至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以这两份证据起诉不合法。三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当时是跟王立国学徒,并不是为被告工作,而且原告向王立国学徒,被告也不清楚。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提出申请,唐山市中级法院说审查后再定是否立案。对证据2中有经营效果的一页无异议,但登记信息未体现出资人的证明,按司法解释应当以工商登记的字号或出资人为当事人。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是合法的,相反证明双方的关系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工伤认定过程未告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答辩的权利。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邮寄详单上“徐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这两份行政决定均未送达被告,剥夺了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信。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没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就公告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徐伟,个体工商户,2004年6月24日成立并开始营业,2010年9月3日因一年未年检被吊销。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原告孙艳波经王志国介绍到被告徐伟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工作,工种是学徒配菜工,月工资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1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孙艳波在下晚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七天,支出医药费8421.05元。被告徐伟的丈夫周国东给付了原告1000元。2010年9月8日至9月14日,原告孙艳波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医药费4710.75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孙艳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31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09)1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孙艳波与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一终字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8日孙艳波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11月12日用挂号信方式向唐丰路玻纤酒家所在地址(丰润区银城铺乡甸子村南唐丰路八里庄站点东200米道南、炼焦厂道口东200米铁道南)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以无此地址退回。2010年11月24日该局在《唐山劳动日报》登报向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12月30日,该局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艳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2月22日该局在《唐山劳动日报》登报向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公告送达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A1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8月5日原告孙艳波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1年9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21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陆个月。该委员会以特快专递于2011年9月24日向徐伟送达了该通知书。徐伟称不是本人签字,但未提交证据。2011年10月14日原告孙艳波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仲裁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给付其各项工伤赔偿金82502.6元。2012年7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2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孙艳波及相关部门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没有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公告送达,不符合文书送达规则,也剥夺了被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这样送达属于违法情况。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尚未生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要求工伤赔偿,理据不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孙艳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92945.8元。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系被告徐伟经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一年未进行工商年检,于2010年9月3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作为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的经营者,在该酒家被依法吊销后,仍然应当对该酒家经营期间发生的其职工孙艳波所受的工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孙艳波各项工伤赔偿有:医疗费1313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71元(2365元×60%×9个月),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2194元(3013.83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3013.83×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元(800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260元(20元×13天),伤残鉴定费600元,护理费456.8(35.14元×13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596.6元。被告已经给付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孙艳波与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玻纤酒家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酒家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解除。被告主张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未送达、未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波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92596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实际给付912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娟审判员:杨慧苑审判员:刘克成

书记员:王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