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彦生,农民,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桦树村。被申请人丰润区交通兴达货运联合车队第一车队,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负责人王培营
申请人赵彦生与丰润区交通兴达货运联合车队第一车队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中,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丰劳仲裁案字(2012)124号仲裁裁决书,因丰润区交通兴达货运联合车队第一车队不履行,申请人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显示申请人赵彦生驾驶车辆为冀B×××**号,此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非丰润区交通兴达货运联合车队第一车队所有;另,申请人就此次事故已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称,申请人赵彦生系其它运输公司职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相关证据,使仲裁书显失公正。故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丰劳仲裁案字(2012)124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爱敏审判员:王荣禄审判员:郭双武
书记员:杨会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