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蔡贤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煤矿。法定代表人:李银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劳人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调解书,依法受理了蔡贤华申请执行四川省叙永煤矿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煤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蔡贤华各项费用共计52000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四川省叙永煤矿于2013年1月10前分期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52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蔡贤华。现申请执行人蔡贤华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字(2012)第7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宏业审判员:王开亮代理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豆雪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