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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赵京福、田克利等与刘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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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京福,个体司机。原告田克利,个体司机。原告于爱秋,个体司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倩。委托代理人杨静,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京福、田克利、于爱秋与被告刘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们为被告运送尾矿砂2475.12立方,每立方34元,被告应付运费84154.02元,已付50000元,未付34154.02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运送尾矿砂的方数、单价以及已付运费五万元属实,剩余三万余元运费已用现金方式向原告之一赵京福结算,不再欠原告运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迁安市用汽车运送尾矿砂至唐山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每立方运费34元。至同年10月三原告共为被告运送尾矿砂2475.12立方,应付运费84154.08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二次已付50000元,尚欠34154.08元未付。被告主张所欠运费已给付原告之一赵京福,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过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尾矿砂,双方确立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数量以及单价向原告支付运费。其主张运费已付清,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欠原告运输费用应予给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输费用34154.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倩给付原告赵京福、田克利、于爱秋运输费用款3415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刘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庭利审判员:孙雅会代理审判员:马强

书记员:闫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