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1)489号起诉书和迁检刑追诉(2012)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及于某某(已处)、徐某乙(已处)等人,驾驶三辆汽车来到迁安市五重安乡某铁选厂,找原矿主孙某某要账,在明知孙某某已将铁选厂转让给孙某甲、刘某某的情况下,仍然扬言要铁选厂停产、不准发矿粉等,选厂工人李某某与之理论,被告人徐某甲掏出卡簧刀扬言整死李某某、给李某某放血等语言进行威胁。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某指使手下马某某、明明、小兵、磊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跑出门口后,徐某某的手下手持镐把追至院内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同时对上前拉架的高某某也进行殴打。2、2009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于某某(已处)将岳某某约至迁安市家乐超市附近,索要岳某某欠徐某某的5万元高利贷债务,因岳某某当时无力偿还,被告人徐某某与于某某、马某某、蔺某某(均已处)等人强行将岳某某拉至迁安市人工湖漫水桥西侧土路上进行殴打,并强迫岳某某写下自愿欠款扣车的欠条,将岳某某的黑色捷达轿车强行扣下。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子良审判员:徐富审判员:耿丽
书记员:张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