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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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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3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孝坤(另处)、孙志杰(另处)等人酒后乘坐被害人才某某的冀B×××**号出租车回迁安市杨店子镇金滨酒店,到达酒店院内后,因途中杨孝坤酒后将车内吐脏,被害人才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杨孝坤、孙志杰将才某某打伤。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赵文路审判员:郎恩亭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