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迁安市中三元街泓泽酒吧老板娘李某甲(已处)的指使下,伙同郭某甲(已处)在中三元街追打与女服务员发生争执的张某丁等人。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弹簧刀将张某丁扎伤,张某丁的伤情经唐山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9月30日被减刑刑满释放。民事赔偿部分已判决并由同案犯李某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甲、李某甲、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马某某、郭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尚桂英审判员:文淑静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