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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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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3年4月21日因本案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23时许,在迁安市中三元街“东方太阳楼”歌厅,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骚扰歌厅服务员马某某,遭拒绝后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被人劝开。后唐某某到其住处找来砍刀和匕首各一把回到歌厅,用砍刀将“东方太阳楼”歌厅的一扇玻璃门砍碎,砍刀被砍断,便用手中刀柄夯向马某某,但未夯上。唐某某又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被人劝走。后唐某某在歌厅门口手持匕首无故追逐顾客李某某,李某某躲入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的后座,唐某某用手扯拽李某某衣服让其下车,将李某某前胸部抓伤,并用匕首威胁李某某。唐某某将李某某带至中三元街路口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的玻璃门价值人民币420元。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2001年7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刑满释放。2009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自行和解,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晓林审判员:尚桂英审判员:赵文路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