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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江某某与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衢常商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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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前,被告郑某某雇佣原告为其联系的常山县各企业客户运输煤、北方煤等产品。2011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运费,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付款,被告却借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

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出具欠运费19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某某系驾驶员。2007年起,由被告郑某某联系货源,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单位进行运输。2011年2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运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运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当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江某某运费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000120001- 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建华

书记员:吴晓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