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一街**。法定代表人阮大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货运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瑶,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宁贵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志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君。原审被告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眉山市东坡镇三苏大道**v> 负责人张祥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邮政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徐志勇、李君及原审被告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1)新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8日,环宇公司与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承运方)调派川R168**车辆为环宇公司(托运方)运输美的冰箱118台(18件)从眉山至仁寿,收货人为仁寿宏宇刘富林。运费含保险,整车价值30万元。双方约定:“承运方除保证承运车辆车况良好并具备完整合法手续外,还应购买与承运货物等值的保险。如因承运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资质不符,或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由承运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承运方在接货时发现出厂(库)货物有损或包装异常可提出异议在补充条款中注明或拒绝装货,否则收货单位验收发现货物丢失或者缺损由承运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于当日与车牌号为川R168**车辆的驾驶员徐志勇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单》。当徐志勇驾驶川R168**货车行驶至省道106线收费站前方200米处时与冯正彬驾驶的川Z175**车追尾,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川Z175**车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川R168**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于当日向环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货损事实予以确认。后双方就货物受损的台数、程度及赔偿金额等事项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就上述赔偿事宜作书面记录。环宇公司于2011年3月27日将其单方面鉴定后原价为121680元的56台冰箱折价为35406元卖出,形成差额损失86274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该批货物处理前的三个月时间,环宇公司认为其间还产生了打包费560元、装卸费1180元、仓储费15180元、差旅费2000元等直接费用,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5194元。环宇公司认为此损失应由省邮政物流公司、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川R168**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君,挂靠于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徐志勇为李君聘请的驾驶员。几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承运货物受损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环宇公司与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冰箱赔付收据及赔付清单;四川成都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超越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残次产品鉴定报告;冰箱收条(35406元);装卸、打包费收条;仓储费含其他货物总发票、差旅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与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环宇公司的财产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竞合,环宇公司可选择其一进行救济。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去看过货物,对受损台数、受损程度均不清楚,也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与环宇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而环宇公司在未书面通知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私自处理被鉴定货物,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因被鉴定货物现已不复存在,对货物损失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认为对环宇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86274元,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差旅费2000元,环宇公司提交的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发生的时间及线路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处理货物期间及相应的线路,系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差旅费支出,票据金额共计2010元,环宇公司主张2000元,予以准许。环宇公司主张打包费560元、装卸费1180元、仓储费15180元的证据虽系单方面制作,但考虑到从交通事故发生至其将主张受损的56台冰箱卖出的时间长达3个月,其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属合理开支,酌情认定为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因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环宇公司的直接损失共计47137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四川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7137元。驳回四川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元,由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省邮政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环宇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应当追加第三人而不追加。2、应当调取证据而不调取。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货物损失没有证据。2、所采信的证据部分系仿造的。被上诉人李君、原审被告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四川远宁运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徐志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在于货物受损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冰箱赔付收据及赔付清单;四川成都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眉山市东坡区超越维修服务部出具的残次产品鉴定报告;以及装卸、打包费收条;仓储费等发票、差旅费票据等。眉山市东坡区超越维修服务部是四川成都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在眉山地区指定的产品事项鉴定机构,且报告中被鉴定冰箱的型号、颜色及总台数与仁寿县宏雨家电门市出具的收据及所附产品清单能够一一对应。在省邮政物流眉山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货物损失为86274元,双方对此各承担50%的责任,对差旅费、打包费、装卸费、仓储费等合理开支酌情认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省邮政物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调取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其申请调取的《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000906号)的定损资料与本案承运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直接联系,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省邮政物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冯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为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因被申请人不是涉案《国内货物运输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案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一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系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省邮政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省邮政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审被告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寅审判员:余杨代理审判员:胡茜
书记员:冯帅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