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某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施某。被告尹某。异议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某、尹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西某木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黄某四万元的银行存款为担保,要求查封施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一区X栋X号房产(以价值112000元为限)。本院于同月29日作出(20011)西民而二初字第64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施某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一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以价值112000元为限)。同年9月1日异议人张某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房产原是其与施某的夫妻共有财产。2007年9月1日其与施某登记离婚,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并在南铁房管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由于上述房产已交由南宁市房产局管理,由南宁市房产局进行重新登记,但不知何因南宁市房产局却将房产重新登记其和施某名下而要求其重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张某认为南铁北一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已属其个人所有。本院查封其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要求本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异议人张某与施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登记离婚时,将南铁北一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分割归张某所有。2010年6月8日张某到南宁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同年,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南铁北一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登记为张某与施某共有,并颁发了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张某与施某离婚时,将南铁北一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分割归张某所有,并到南宁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但南宁铁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不是法定登记机关,其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在核准南铁北一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时将该房产登记为张某与施某共有,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以有权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至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时止,南铁北一区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仍登记为张某与施某共有,异议人张某所提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谢居广审判员:李海审判员:姜军
书记员:覃柳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