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退休干部。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元,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雪松,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杨元,被告人甘某甲及辩护人胡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甘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甘某甲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请求本院依照事实与法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与他人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1队杀鸭店面门前聊天时,因阻挡了被害人赖某甲的去路而双方发生口角,当赖某甲离开后,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赖某甲前面的路边等候,待赖某甲骑自行车经过时,甘某甲用手将赖某甲连人带车推倒在地上并进行殴打,致使赖某甲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赖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1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将甘某甲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某甲的家属代其向赖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将甘某甲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甘某甲的身份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赖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证人赖某乙、陆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晚上,赖某甲在屯渌村1队杀鸭店面门前因被挡住去路与一名武鸣县甘圩镇年轻的男子发生吵架的事实。6、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看见在屯渌村里面小路上赖某甲倒在地上被甘某甲殴打的事实。7、证人赖某丙、赖某丁的证言,证实赖某乙把案发当晚看见赖某甲因被挡住去路与甘某甲发生吵架的事实告诉他们。8、证人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晚上,赖某甲在屯渌村1队杀鸭店面门前因被挡住去路与一名武鸣县甘圩镇年轻的男子发生吵架,且甘某甲告诉甘某乙当晚甘某甲殴打赖某甲的事实。9、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日约21时许,其在骑自行车经过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1队通往村委那条路时,被甘某甲等人挡住去路,后在骑自行车继续前行途中被甘某甲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殴打的事实。10、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日晚,其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屯渌村1队喝酒后在路边与骑自行车经过其面前时发生口角,因心里不舒服,驾驶摩托车在前面等候赖某甲,将赖某甲连人带车推倒在地并用鞋子殴打的事实。1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416号、第41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身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赖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十级。1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地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因被告人甘某甲的致害行为,于2009年11月2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广西民族医院、中国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造成医药费27278.12元、护理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等方面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复诊诊断报告、复诊治疗收费票据、陪护证明、损伤及伤残鉴定收费票据、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出于报复而引发本案,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赖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甘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赖某甲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鉴定结论、有效支付凭证并结合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赖某甲主张医药费为27278.12元,并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赖某甲确因伤住院治疗动手术所需,且提供保险单,赖某甲主张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赖某甲提供的疾病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参照《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19.06元(22169÷365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赖某甲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120元(40元×53天),赖某甲的主张与此相符,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赖某甲主张交通费788元,并提交了正式票据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赖某甲的伤残情况,其主张必要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赖某甲主张伤残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鉴定收费发票证实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赔偿金。赖某甲的××等级为十级,按照《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计算,其××赔偿金为15357.76元(17064×9年×10%),赖某甲主张××赔偿金为13651.12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49656.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甘某甲还应赔付赖某甲经济损失19656.3元。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医药费27278.12元、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200元、护理费32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交通费788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651.12元。以上共计49656.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甘某甲还应赔付赖某甲经济损失1965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密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人民陪审员:黄润
书记员:张翼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