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与被告人韦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原告人廖某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刑事部分现亦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廖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2时许,韦某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西三里131号208房出租屋内,因琐事与廖某发生争吵,随后韦某从厨房拿出菜刀砍伤廖某右手及右肩,致使廖某右手掌砍伤,右手第3、4指深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手第5指深、指浅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手第5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手钩状骨开放性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经群众报警,韦某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廖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廖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南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5日出院,所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236.97元,被告人韦某家属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廖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95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韦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2236.97元外,再赔偿给廖某各项经济损失8763.03元。和解协议签订后,韦某的家属已代其履行给付义务,廖某表示对韦某谅解,建议对韦某从轻处罚,并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已裁定准许廖某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证人韦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持刀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韦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韦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蓝萍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人民陪审员:黄润
书记员:窦红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