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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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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梁某辩解称当时二被害人为追债对其先行殴打,后其持刀回击,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先出手打被告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其愿意对罗某、黄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部分费用无票据,不完全认可被害人的诉讼要求,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陵镇,因为还钱问题与被害人罗某、黄某发生口角、冲突,冲突过程中梁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罗某、黄某,致使罗某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并开放性气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并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输精管断裂等;黄某外伤性左胸穿通伤并气胸等。经法医鉴定,罗某所受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所受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9月21日晚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证人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罗某受伤后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并开放性气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并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左输精管断裂等,罗某从2012年8月9日住院治疗至9月3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5111.39元。被害人黄某受伤后被送往隆安县人民法院救治,入院诊断:外伤性左胸穿通伤并气胸,左上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神经。黄某从2012年8月9日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447.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公诉机关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持刀伤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梁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两被告人先行殴打被告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未反映两被害人有殴打梁某行为,梁某及辩护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诉讼原告人罗某、黄某要求梁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范围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及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人罗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5111.39元,该主张有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受伤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罗某因伤住院共26天,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罗某住院26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0元;5、营养费3000元,原告人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致重伤住院治疗26天,需要补充营养符合客观需要,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人应向原告人赔偿此项费用。关于营养费的数额,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每日40元,则应是1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该两项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黄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2288.3元,黄某提供在案的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发票证实医疗费为10447.81元,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447.81元;2、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因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原告人未主张伙食补助费,仅主张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为治疗身体损伤需到医院就诊,交通费是客观支出,其到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该项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91.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51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040元)。三、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47.8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47.81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梁雄代理审判员:胡开展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书记员:韦利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