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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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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伦某。被告人周某。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杨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伦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畲背园北区27号门前,因怀疑被害人伦某与其他男子交往而与其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将伦某推倒在地用脚踢其头部,并用手抓其头部往水泥地上撞,致伦某颅脑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伦某受伤后旁边群众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周某随120急救车送伦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救治。公安人员随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是被告人周某将伦某打伤,遂到医院将周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院病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农某某、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伤情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伦某受伤后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救治,入院查体:神志不清,躁动明显,查体不合作,右额部肿胀明显,右额部近眉弓处可见一长约2cm裂伤,对光反应稍迟钝等,住院至2012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右额部、右上眼睑、左下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额部大量硬膜下积液。伦某共支出医疗费48393.6元。出院后伦某到马上县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324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伦某提交的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广西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周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手段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伦某致其重伤,周某应赔偿伦某因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伦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人支出医疗费共计48717.6元,有医院的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此款被告人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其误工费为17005元,系按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为标准,计算320天所得,伦某从2012年3月26日住院至同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其主张按320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住院102天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害人确实在南宁市内居住、生活,本院确定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是:18854÷365×102=5268.8元。3、护理费5367元,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残疾赔偿金不在被告人需赔偿的项目之列,故本院对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93.4元(包括医疗费共计48717.6元、误工费5268.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梁雄人民陪审员:黄润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书记员:韦利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