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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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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某。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志良、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某KTV公馆13号包厢上班,至次日2时许,莫某与一同上班的被害人秦某及邓某发生争执。尔后,莫某下班走到鲁班路喜福来大酒店门前时,双方相遇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莫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中秦某腹部一刀,致使秦某空肠裂伤、空肠系膜贯通性裂伤并局部空肠缺血、横结肠系膜贯通性裂伤、左侧后腹膜裂伤等。经法医鉴定,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月22日6时许,莫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4日,莫某父母莫某、孙某已与被害人秦某及其父母秦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莫某家属代其向秦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秦某收到赔偿款后,秦某及其父母对莫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证人邓某、蒋某、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莫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莫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莫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莫某是初犯、偶犯,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本院决定对莫某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梁雄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书记员:谭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