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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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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通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调解结案,现刑事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2时许,姚某某(已判刑)驾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因堵车问题与乘坐桂A5x**号越野车的被害人吕某发生矛盾。当吕某乘桂A5x**号越野车经过姚某某车旁时,吕某将一矿泉水瓶往姚某某的车扔去。坐在车内的姚某某和刘某某见状,即开车追随桂A5x**号越野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鲁班路口并将该车拦截下来。姚某某、刘某某再次与吕某发生激烈争执。姚某某电话叫被告人黄某等人到现场。黄某持一把汽车方向盘锁砸烂桂A5x**号越野车的车窗,将吕某从车上拉下车后用铁锁殴打其头部,致其重型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窦外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所受损伤程度已达重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吕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360.2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吕某表示对黄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受人纠集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持械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黄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人民陪审员:黄润

书记员:陆露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