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欢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广西天高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总经理。
担保人卢某。本院在审理南宁市欢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广西天高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南宁市欢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天高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一套。担保人卢某为此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二期X号楼X号房的房屋产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天高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一套。二、查封担保人卢某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科园大道X号二期X号楼X号房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谢居广
书记员:覃柳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