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邱某1,男,汉族,2004年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邱某2,男,汉族,2006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邱某1、邱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邱壮和,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份证号码:440527197101202439。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贤专、林小丽,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邱某1、邱某2诉被告邱壮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壮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1年5月4日,邱壮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春冰驾驶的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普宁××××陇镇下寨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邱壮庆受伤致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7日,王春冰与原告陈某、被告邱壮和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王春冰一次性赔偿邱壮庆家属人民币(下同)358000元作为邱壮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慰问金以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到交警部门支取100000元为邱壮庆办理后事。实际支付丧葬费用25000元,余款75000元交由原告陈某保管,用于支付家庭日常开支,抚养两个孩子。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邱壮和到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238000元,款由被告清点、保管。被告擅自将款带回家。原告要求被告将款交还给原告陈某。被告立下字据交原告陈某。写明“我与弟媳陈某于2011年5月10日从交警提现金238000元正,从中提取8000元作为还人情,剩余的给我母亲花费。实存230000元是抚养我弟子女的。经双方同意,由邱壮和监管,由我开行存户,开行定期”。原告陈某不同意该款由被告管理,故没在该字据上签字。之后,被告再到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该款用于付还厝地款。至此,赔偿款358000元已全部付清。王春冰支付的赔偿款358000元,是赔偿三原告和黄婵珠的。其中:1、实际开支的费用53000元(丧葬费25000元、还人情和交给黄婵珠的款项8000元、还厝地款20000元),实际存款305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8747元:黄婵珠生育三个子女,邱壮和、邱壮庆、邱雪兰。邱壮庆应负担的生活费为:2010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20-(63-60)]÷3=28446元;邱某1的生活费:5019.81元×(18-7)÷2=27609元;邱某2的生活费:5019.81元×(18-5)÷2=32692元。3、死亡赔偿金138139元(2010年度广东省人均纯收入6906.93元×20年=138139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78114元(358000元-53000元-88747元-138139元=78114元)。上述3、4项相加216253元,应由陈某、邱某1、邱某2、黄婵珠平均分割,每人应得份额为54063.25元。陈某、邱某1、邱某2应得款项是:54063.25元×3=162190元。剩余款项305000元中三原告应得款项为222491元。即邱某1和邱某2的生活费27690元+32692元=60301元及三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62190元。黄婵珠应得份额为82509元:28446元+54063.25元=82509元。综上,三原告应得赔偿份额为222491元,剔除陈某保管的75000元,尚有147491元由被告保管。该款系王春冰赔偿三原告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陈某为邱某1、邱某2的母亲即监护人,依照法律规定,该笔款项由原告陈某管理。据此,三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147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陈某与邱壮庆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陈某的家庭成员情况,并证明陈某与邱壮庆生育邱某1、邱某2二个孩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邱壮庆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和事故形成的原因。5、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春冰一次性赔偿邱壮庆家属358000元。6、字条1页,证明被告承认230000元是抚养邱某1、邱某2的生活费,该款现由被告保管。该字条有证明人邱辉民、邱海清的签名。7、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黄婵珠的身份情况。8、麒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麒麟镇堆下村证明1份,普宁市人口信息1份,证明黄婵珠的家庭成员情况。9、普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麒麟信用社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邱壮和的帐户存款余额23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黄婵珠的询问笔录1份,黄婵珠陈述邱壮庆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为358000元,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8000元已花费,20000元用于缴厝地款。邱壮和留存的赔偿款230000元,并不是想占为己有,只是为了留住原告三人不要离开。黄婵珠不向被告邱壮和主张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2时55分左右,司机王春冰驾驶汕头市金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粤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普宁××××陇镇镇上出发沿G324线自东往西行驶至G324线普宁××××陇镇下寨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上公路的由邱壮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壮庆受伤致现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1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1】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邱壮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2011年5月7日,肇事车方王春冰与死者邱壮庆的妻子陈某、死者邱壮庆的胞兄邱壮和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2011年5月13日,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肇事车方王春冰与死者邱壮庆的妻子陈某、死者邱壮庆的胞兄邱壮和达成调解协议:1、由粤D×××××号大客车方王春冰一次性赔偿死者邱壮庆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慰问金、精神损失费以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358000元。2、双方车辆的损坏维修及施救费用等均由王春冰负责。3、双方代表签名了结此案,村干部见证,以后双方互不反悔,互不追究。肇事车方已向死者邱壮庆的家属支付赔偿款358000元。其中,原告陈某到交警部门支取100000元为邱壮庆办理后事,实际支付丧葬费用25000元,余款75000元存放于原告陈某处。2011年5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邱壮和一同到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238000元,已花费及交黄婵珠花费8000元,尚存230000元,由被告邱壮和保管。之后,被告邱壮和到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该款已用于付还厝地款。赔偿款实际剩余款项305000元。另查明,邱壮庆的户口为农村户口。邱壮庆的父亲已死亡,母亲黄婵珠(1949年12月20日出生)生育三个子女:邱壮和、邱壮庆、邱壮妹。邱壮庆与陈某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4日生育男孩邱某1,2006年1月18日生育男孩邱某2。邱壮庆的赔偿权利人有:陈某、邱某1、邱某2、黄婵珠,共计4人。死者邱壮庆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有:1、长子邱某1,2004年1月24日出生;2、次子邱某2,2006年1月18日出生;3、母亲黄婵珠,1949年12月20日出生。本案诉讼中,原告陈某、邱某1、邱某2申请对被告邱壮和存放于普宁市农村信用社麒麟分社的存款147491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陈少群的存款15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普宁洪阳支行,户名:陈少群,卡号:62×××22)作为担保。2011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揭普法民一初字第8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邱壮和存放于普宁市农村信用社麒麟分社的存款人民币147491元,冻结期限6个月。冻结陈少群提供为本案诉讼保全作担保的存款15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普宁洪阳支行,户名:陈少群,卡号:62×××22),冻结期限6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受害人邱壮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慰问金、精神损失费以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358000元,其权利主体是黄婵珠和原告陈某、邱某1、邱某2。关于原告陈某到交警部门支取100000元为邱壮庆办理后事,支付丧葬费25000元的问题。受害人死亡后,从伦理、风俗习惯讲,其亲戚朋友往往要举行仪式以哀悼逝者,实际安葬者要花费一定的费用,因此丧葬费25000元作为逝者举行仪式实际要花费的费用,黄婵珠也证实该款已花费,证据证明各方确认应当从赔偿款358000元中扣除。关于原告陈某与被告邱壮和一同到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238000元中已花费及交黄婵珠花费8000元的问题。原告陈某承认该款已支付,黄婵珠也证实该款已花费,证据证明各方确认应从赔偿款358000元中扣除。关于被告邱壮和到交警部门领取20000元,该款已用于付还厝地款的问题,原告陈某承认该款已支付,黄婵珠也证实该款已花费,证据证明各方确认应从赔偿款358000元中扣除。原告陈某确认赔偿款358000元仅剩余305000元,且75000元由其保管,尚存230000元由被告邱壮和保管。关于尚存的230000元的问题。原告陈某主张该款存放于被告邱壮和处,并提交被告邱壮和写的字条中被告邱壮和承认该款由其保管,黄婵珠也陈述邱壮和留存230000元,应认定该款存放在被告邱壮和处。死者邱壮庆的户口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邱壮庆的被扶养人按规定每年可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黄婵珠5515.58元/年÷3人=1838.53元/年;2、邱某1:5515.58元/年÷2人=2757.79元/年;3、邱某2:5515.58元/年÷2人=2757.79元/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838.53元+2757.79元+2757.79元=7354.11元,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515.58元/年。死者邱壮庆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为:1、黄婵珠20年-1年=19年;2、邱某1:18年-7年7个月=10年5个月;3、邱某2:18年-5年7个月=12年5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为两个时间段:1、前11年,被扶养人为黄婵珠(1年)、邱某1(10年5个月)、邱某2(11年);2、后8年,被扶养人为黄婵珠(8年)、邱某2(1年5个月)。前11年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11年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总额应按5515.58元/年计算:5515.58元/年×11年=60671.38元。超过11年的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实计算:黄婵珠14708.24元(1838.53元/年×8年=14708.24元);邱某23906.87元(2757.79元/年÷12个月×1年5个月=3906.87元)。死者邱壮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0671.38元+14708.24元+3906.87元=79286.49元。各被扶养人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黄婵珠:【1838.53元/年×11年÷(1838.53元/年×11年+2757.79元/年×10年5个月+2757.79元/年×11年)】×60671.38元+1838.53元/年×8年=30183.86元。2、邱某1:【2757.79元/年×10年5个月÷(1838.53元/年×11年+2757.79元/年×10年5个月+2757.79元/年×11年)】×60671.38元=21982.37元。3、邱某2:【2757.79元/年×11年÷(1838.53元/年×11年+2757.79元/年×10年5个月+2757.79元/年×11年)】×60671.38元+2757.79元/年×1年5个月=27120.26元。合计79286.49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义务按照法定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应当依法赔付给被扶养人,亦应当从尚存赔偿款总额305000元中列除,由各被扶养人享有。原告请求对邱壮庆的死亡赔偿款358000元,除已实际开支的费用53000元和应支付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外,尚存款项应归陈某、邱某1、邱某2、黄婵珠共同共有,由其四人平均分割,本院予以照准。除实际开支的费用53000元,剩余款项305000元中,按上述计算标准,原告陈某应得款项为56428.38元;邱某1应得的款项为56428.38元+21982.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10.75元;邱某2应得的款项为56428.38元+2712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48.64元;黄婵珠应得款项为56428.38元+3018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12.24元。原告陈某为邱某1、邱某2的法定监护人,邱某1、邱某2应得的款项由原告陈某保管。三名原告应得款项为78410.75元+83548.64元+56428.38元=218387.77元,剔除原告陈某保管的75000元,尚存143387.77元应交由陈某保管。被告邱壮和保管邱壮庆的死亡赔偿款2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三名原告应得款项143387.77元。三名原告请求被告邱壮和返还其占有的赔偿款147491元,超出143387.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壮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邱某1、邱某214338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2890元,由原陈某端邱某1鑫邱某2豪负担30元,被告邱壮和负担2860元,被告邱壮和负担部分原陈某端邱某1鑫邱某2豪已垫付不退还,由被告邱壮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陈某端邱某1鑫邱某2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小强
书记员:李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