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生云,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潘生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为牟利,从河南郑州低价购进假冒张裕、长城等品牌红酒和茅台等品牌白酒存放于南宁市华西路待售。2010年4月,李某使用闭某的身份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南宁市久加久酒类经营部”,租用中华路127号南宁市旅游批发市场10栋1010号铺面作为经营场所,并印制虚构的“广西南宁市大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扩展售假业务。2011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对李某租用的西平桥大楼2栋102、103号房及西平桥大楼一间杂物房进行搜查时查获假冒的泸州老窖1952瓶,剑南春350瓶,郎酒612瓶以及其他白酒及红酒共计2490件(每件6瓶),经鉴定,涉案的侵权产品(泸州老窖系列、剑南春、郎酒、张裕葡萄酒、长城葡萄酒等酒类)价值共计539,100元。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新阳路西平桥大楼2栋102号房将李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持有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闭某、明某的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假冒商标商品鉴定、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价值539,1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尚未销售,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小玲人民陪审员:胡开展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书记员:谭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