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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邓子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西刑二初字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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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子清。201O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子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邓子清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该案,本院经征求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邓子清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4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俭、代理检察员钟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子清及其辩护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4、5月开始,被告人邓子清从其自称为老乡的张某处大量购进假冒高档白酒,并通过张某介绍,从温州一男子处购买用于销售的制作高档白酒的假商标、瓶盖、包装材料等,分别存放于其租赁的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村西4号、雁塔区陆家寨村1组4号、陆家寨村1组北街2巷8号、陆家寨村3组友谊巷4号、雁塔区荣家寨村1组崔某家等五个库房内,然后对外销售。2010年11月20日,根据群众举报,在邓子清所租赁的西安市雁塔区铁炉庙村西4号库房门前,侦查机关将正在从魏根元驾驶的陕A×××**快捷货运车卸假冒西凤酒瓶盖的被告人邓子清当场抓获,并查获假冒西凤酒瓶盖五大包共计2000个。随后在被告人邓子清租赁的五个库房内,共查获了邓子清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2346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93932元。其中:假冒52%五粮液酒24瓶(价值17712元)、假冒52%五粮液1618酒6瓶(价值4788元)、假冒52%国窖1573酒6瓶(价值4728元)、假冒52%泸州老窖酒120瓶(价值22560元)、假冒53%飞天茅台酒766瓶(价值665654元)、假冒15年茅台酒6瓶(价值27594元)、假冒45%西凤六年陈酿酒354瓶(价值56640元)、假冒45%西凤十五年陈酿酒36O瓶(价值92880元)、假冒52%西凤陆佰酒108瓶(价值49680元)、假冒西凤45%华山论剑酒72瓶(价值19296元)、假冒52%红西凤酒192瓶(价值120576元)、假冒水井坊酒72瓶(价值50256元)、假冒52%剑南春酒84瓶(价值31752元)、假冒太白五年洞藏酒14瓶(价值980元)、假冒46%洋河大曲海之蓝酒162瓶(价值28836元);并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6343元。其中:假冒红西凤包装材料174套(价值10440元)、假冒西凤华山论剑包装材料300套(价值18000元)、假冒西凤陆佰包装材料116套(价值4408元)、假冒西凤六年酒瓶盖2000个(价值8000元)、假冒西凤六年内盒68O个(价值8840元)、假冒西凤六年手提袋15OO个(价值3000元)、假冒1618五粮液酒瓶200个(价值3500元),以及假冒五粮液外箱20个(价值155元)。综上,被告人邓子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总计为1250275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酒品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子清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明被告人邓子清身份简况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有证明被告人邓子清所购买还未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及尚未销售的商品种类及货值金额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和价格证明;另有证明西凤酒、五粮液、贵州茅台、泸州老窖、国窖、剑南春、洋河、水井坊、太白等为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还有证明被告人租赁其房屋作为库房的证人崔某、王某、龚某、康某、任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邓子清对所租赁库房的指认照片,又有证明邓子清雇佣其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及假包装材料的货车司机魏根元的证言,以及证明将邓子清尚未销售的假酒和假包装材料予以查扣及查扣数量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子清亦有供述在卷可查。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子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子清的犯罪事实清楚,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子清的辩护人认为邓子清的行为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子清租赁库房,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和假包装材料,又联系货运车辆,伺机大量销售谋利,虽然被告人邓子清在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包装材料后尚未来得及销售,就因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扣,但被告人邓子清的行为显然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子清的辩护人对该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子清购买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及假冒包装材料的货值金额,是根据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厂家出具的市场标价统计而成,总计为1250275元,认定数额准确,证据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子清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子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儿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10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建国代理审判员:李雪晴代理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杨海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